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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3日

李庄第三季:没戏!

2011年12月12日,李庄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他此次申请的事项有二,一是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二是对该案立案再审,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据最高法院内部的《申诉立案大厅申诉登记接谈须知》,对于不服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所在地法院解决,最高法院只作登记,不收材料、不对下交办,请来访人回当地解决问题。这意味着,李庄将与其他的访民一样,要经历复杂的申请再审程序。

  我本人不看好李庄的申诉,两个原因:一是单就案件事实看,程序合法,实体也找不出大毛病;二是暂时看不出有什么给这个二货翻案的需要。

  网上的言论是一边倒的,媒体和律师都认为李庄是冤枉的,可惜都是猜测和分析,没有真相,因为过去的事情不会有真相,我们只需要知道法律的事实。从官方报道看,李庄的有罪是有证据证实的,李庄本人也曾供认。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不一定非要物证,再说这样的案子哪来的物证?也别总说李庄被逼认罪,也被总拿藏头诗说事。就算有交易,也是辩诉交易,你既然认罪,就要承受,不要做婊子还要立牌坊。程序上或许有瑕疵,决不会有错误,程序法的确有偏袒,正是这个,让一些案子在程序上保持了清白,现在还存在,说明有合理性可利用性,或许会改变,那时以后的事了。

  至于需求,我觉得各方面没有给他平反的需求,当然不包括叫嚣的部分律师和公知。我说他是二货可能有人不满,这个是我个人的肤浅认识,和法律、良知、公德什么的无关。说实在的,我很瞧不上个别律师,当面一套背后一套,警官、检察官面前一套法官面前一套,当着当事人慷慨激昂,当着有求者低三下四,有理趾高气昂,无理胡搅蛮缠,办公室里挂着“仗义直言”“为民伸冤”,桌子底下男盗女娼唯利是图。这他妈和挂着“执政为民”“廉洁奉公”的官老爷一样的狗血,二货!

2010年1月4日

再说李庄案

李庄案开庭了,看到网上的一些资料,忍不住再说一说,只针对起诉书和辩护词谈到的问题,不涉及个人偏好及政治观点。

  起诉书很短,这个很正常,仅仅简要述说犯罪事实再摆明观点,这是很明智的,言多则有失,有些人很爱抓话把,对于比较敏感的案子这是个常见的写法。从起诉书看,认定李庄涉嫌两个罪名,都是306条一款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有二,其一是“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这部分认定李庄涉嫌构成辩护人伪证罪,关键点在于认定李庄诱导、唆使龚刚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其二是“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 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 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 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市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 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这部分应该是认定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罪,关键点在于认定李庄引诱证人作伪证。

  那么我认为此案关键之处在于:一、此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二、龚刚模是否被刑讯;三、怎样认定引诱;四、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此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现在争论很大。但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妨碍作证罪无论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不影响本案定罪,最多影响量刑。”我觉得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甚至很无赖的说法。根据此罪侵害的客体来看,我觉得是行为犯,这种行为只要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不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会侵害该客体。

  龚刚模是否被刑讯?这个似乎不需要像陈有西律师说的那样,非要等到龚刚模案审理结束才定性,只要公诉机关拿出龚刚模没被刑讯的证据就可以了。龚刚模本人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尤为关键,这里很有必要让龚刚模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

  如何认定引诱,这个说不好,也没找到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我估计顶多是晓之以情,动之以利看来不可能。

  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点我国司法经验有很大弊病,真正做到证人出庭的很少见,大多是当庭宣读证言,律师也有异议但一般默认,但此案争议如此之多,社会反响如此之大,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是极不恰当的。

  最后我说一点,法院最后判决的事实,是依据现有证据判决的法律事实,理想中法律实事越接近真相事实越好,这也是法律的目的,也是法律人努力的目标,但法律事实永远不会是真相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