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甲乙二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案发前彼此流露过脱逃想法,但没形成共谋。案发当日上午二人在监舍商定共同脱逃,并商定了脱逃的路线。此前甲准备了尖刀、绳子预谋绑架干警,但未向乙说明,乙准备了现金。当日下午甲找到乙商定马上实施脱逃,并把绳子交给乙说要劫持干警押着干警跑,让他用绳子绑干警,乙同意。一小时后,二犯趁干警不备脱离监管溜出监舍,下楼来到干警办公室,见一干警自己在室内,甲进入室内假意与干警说话,乙后入关上门。甲从身后左手搂住干警右手掏出尖刀逼在干警脖子上,干警教育并怒斥二人,乙害怕并产生悔意。甲让乙过来把干警绑上,乙掏出绳子上前,趁甲不备抓住甲持刀的手腕抢夺尖刀,干警见状也奋力夺刀,二人把甲制服,撕扯中干警手部、颈部划伤,法鉴是轻微伤。
此案有关方面初步定二人脱逃未遂和中止,理由是二人为了脱逃而劫持干警,脱逃才是目的。现在有关部门初步研究后想定绑架未遂和中止,但还没最后上会研究,正在进行中。我说一下我个人一点浅薄的意见:
一、罪数形态的问题
我认为此案应定脱逃、绑架两个罪数罪并罚。
首先本案不属于想象竞合,不可一罪处罚。所谓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本案中二犯有明显的两个行为,脱逃和绑架。二犯先预谋的脱逃,并准备了现金,还画了路线图,而且案发时也实施了脱逃行为,二人躲过干警监管,溜出监舍,从楼上潜到楼下。对于绑架,二犯在第二次密谋时才谋定,并且在脱逃的过程中予以实施了。可见,二犯的客观行为明显是有交集的两个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
其次,二犯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不可从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行为,行为之间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直接的内在的联系。本案表面上看绑架与脱逃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但实质上不然。牵连犯要求客观上数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只有主观上的目的的联系远远不够,只是在案件中偶然把一个犯罪行为作为另一个犯罪的手段不属于牵连犯。本案绑架是为了脱逃,但二犯绑架干警有单独的犯意,有预谋,有准备,有实施,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且绑架干警并不是脱逃必须或唯一的手段,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因而两个行为必须独立成罪。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定两罪符合法律精神。从刑法5、71条看,二犯行为应受到与之行为相适应的处罚,他们的行为即给监狱正常改造秩序造成影响,也对干警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并对干警人身造成损害,只有数罪并罚才合理合法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
二、犯罪形态的问题
个人认为甲脱逃未遂,绑架既遂。绑架区别未遂既遂不应以是否获得钱财或其他非法目的为标准,而以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人质,并将之至于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而乙的行为,脱逃、绑架均为中止。乙脱逃属自动放弃,绑架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乙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因为帮助干警制服甲的行为是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必须行为。
三、量刑的问题
这种犯罪似乎不用我等提量刑建议啊。个人认为,甲脱逃未遂可以在1-2年有期徒刑,绑架属于10年以上了。乙的费事了,绑架好说,中止,但有损害不能免罚,10年以下可在7-8年量,脱逃呢?也属于中止,也有损害结果,不能免罚,可脱逃量刑是5年以下或拘役,麻烦来了,怎么减轻?我认为啊,《刑法》34条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因此可以由主刑减至附加刑,当法定最低刑是管制时就应当适用附加刑,而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单独适用需要有法律规定,没收财产一般不单独适用,所以应当使用罚金刑。
以上呢是我的一点意见,小破案子搞得这么麻烦关键是现在上级动不动就通报追究责任。其实案件这玩意儿不好说谁对谁错,尤其是罪数问题,你打到高检高法估计也搞不清爽,上级定可以,我们下级必须服从,但我有权保留我的意见,不要逼着我认可你们。
1 评论:
太专业了,对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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