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9日

精神病鉴定

前一段接手的一个案子,就是说过查不清犯罪动机的那个,退补了,退补原因是要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昨天侦查单位来电话,说是和鉴定机关联系了,可以做有无精神病的鉴定,但对于提出的“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些不能鉴定。我问为什么,侦查机关也搞不懂,我说你找到两高三部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给他看第三章第九条第一款,虽然是20多年前东西了,但还有效。我说对方觉得如果说我们提供的资料不够翔实,我们可以补充侦查,但不能否定我们的鉴定要求,因为你只做出有没有精神病而不告诉我们案发时他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我们还找你做鉴定干吗?你吃这碗饭就得负这个责任,再说了,鉴定结果举不举证采不采信还有检法呢。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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