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日

如何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高检院提出了关于在司法领域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肩负着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从宏观出发,认真把握好刑法执行监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宽有度,严有节,既要确保刑法的正确全面执行,以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出和谐的社会氛围。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刻内含。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唯物辩证法对立统一规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宽与严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在和谐社会中的对立统一。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专家将其概括为“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看似绕口令的24个字,其中包含的丰富思想却是要我们不断地通过司法实践努力印证和检验的。该项制度似乎把“宽”作为首要选择,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但是“宽”是以“严”为前提的,没有“严”,盲目的“宽”将使司法的威慑力荡然无存,社会和谐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宽要有度,严要有节,法治的和谐才能实现真正长久的社会和谐,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和谐不是和睦,不是为了求得一团和气而丧失法律的原则性。同时,宽严相济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通过区别对待,平衡个案中当事人的法益,来化解社会矛盾。

二、监所检察执法观念上充分认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意义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和预防服刑人员再犯罪,尊重和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维护监管场所的和谐与稳定,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廉洁,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刑罚功能的科学性提供了前提。我国“慎刑”思想源远流长,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主要是为了威慑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要求我们对于犯罪需要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宽严失度的刑罚执行现状提供了依据。刑罚也有社会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据统计,国家每年对一个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15,000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成立的。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季节性犯罪、生存性犯罪等难以想象的情形。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区别监狱内不同的情况进行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第三,监狱押犯构成的新情况提供了可能。监狱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关押的是已经受到刑事追诉正在接受刑事惩罚的服刑人员,这些在押服刑人员与社会人员相比有其特殊性:他们曾经有过犯罪行为,一部分人经过改造教育,已有悔罪表现,这部分人主观恶性不大,一般再犯罪的主观因素较小;还有一部分人虽然在服刑改造,但是还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意,甚至有的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接受改造,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几率比较大。而且,在新的社会发展背景下,监狱押犯的构成已经不同以往,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以及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此类犯罪人,如果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三、监所检察工作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具体落实

1、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各个环节,当然也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及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等。
从严方面,要加强对刑法执行的监督,确立刑法执行监督重点,正确体现刑法的惩罚性。要着力加强对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侵财罪犯,以及在服刑中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留所服刑罪犯、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等七类人员的服刑和监管情况的监督。尤其应该结合中政委在全国部署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对涉黑涉恶在押人员进行又犯罪活动。严厉惩治“牢头狱霸”,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并将惩治“牢头狱霸”与深挖犯罪相结合,严肃查处监管干警与涉黑涉恶在押人员相勾结的职务犯罪,以此打掉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对刑罚变更执行有条件适用“宽”。对有重疾而没有社会危险的罪犯,应当建议尽可能采用保外就医;对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积极建议予以假释,使假释的适用经常化。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与减刑相比,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还要继续接受社会的管理、监督和改造,这样有利于巩固监禁刑的改造成果,也有利于其尽快融入社会,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经验证明,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特殊预防的作用强。社区矫正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犯人不脱离社会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也体现了刑法宽容轻缓的一面。但是,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减刑使用率高而假释使用率低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局面应当扭转。可以借鉴许多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行刑制度中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做法。应该考虑在健全立法的基础上推进假释制度的全面实施。对未成年罪犯、女性罪犯、老年罪犯、残疾罪法、统战对象、科研骨干等应该进一步加大假释力度,实现既依法惩治罪犯又教育挽救罪犯的目的。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其它情形的,应积极建议减刑。这些做法体现了人性化执法理念和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重要意义。

2、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1)刑事检察方面正确贯彻宽严相济中的“宽”
首先,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相对不起诉是当前各国将轻微刑事案件终止在检察环节,不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一种主要诉讼手段。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由于过度控制不起诉的适用,人为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造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检察机关应当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感化功能,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服刑人员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

其次,稳妥实行刑事和解。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理念相一致。实践证明,和解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有利于从深层次化解服刑人员间矛盾,促进服刑人员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改造罪犯,帮助克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狱内对抗,同时也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确保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精力查办大要案。
再次,积极试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完善公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监督审判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在贯彻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合理掌控量刑建议权,既要重视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从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宽”的情节,又要重视累犯、主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等“严”的情节,真正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互补”。
另外,构建“案件分流机制”,做到“宽严有别”。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做到宽严区别对待,实行“简简、繁繁”,对于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单、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的、更加缜密的程序处理。“案件分流机制”从刑事检察工作的第一个节点对案件进行宽严分流,既有利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和对严重危害监管秩序案件的严厉打击,以体现宽严有别,又有利于提高办案的专业化程度和办案效率。
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既有利于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2)刑事检察方面正确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

当前,监狱服刑人员的状况总体是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倾向性问题,因此,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非常时期”,配合国家形势需要进行狱内适时“严打”,特别是对于“牢头狱霸”行为,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在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中,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严”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监管场所安全稳定的在押服刑人员,包括已经被以“累犯”情节处罚过的服刑人员和在狱内有再犯罪行为并被处罚过的服刑人员。

其二,“严”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对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服刑人员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在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期限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
其三,“严”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服刑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定罪科刑。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服刑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3、自侦工作中的“宽严相济”

司法机关肩负着解决社会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司法腐败由于其对社会救济机制的实质否定,历来深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诟病。查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全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监所检察部门做为检察机关具有自侦权的业务部门之一,在高检院调整自侦案件办案范围以后,其职责范围进一步扩大,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做好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不仅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职责,更是一项政治任务。
监管场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刑罚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始和结束的地方。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行必然会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干扰刑法的正确适用,损害司法公正,削弱司法权威。在工作实践中,监所检察人员必须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完成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任务,净化监管环境,确保监管活动执法行为合法有序,确保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们必须要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刑罚执行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实质上严重损害了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准确实施,只有铲除了刑罚执行幕后的权钱交易,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才能真正贯彻执行。

1 评论:

Firm 说...

看了很久,最终证明一件事,俺实在是看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