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

媒体舆论监督权亦当得到制衡——有感于最高法新规

媒体舆论监督权亦当得到制衡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一国司法裁判权力的行使机关——法院,当然应该接受这样的监督,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然而与此同时,笔者不得不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谁来监督媒体,作为执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的媒体是否也需要一定的制衡?显然答案也是肯定的,否则同样会导致监督权的肆意使用。

 

    没错,媒体舆论是个好东西,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之所以给媒体许多赞扬,是因为媒体对司法公正所起的积极作用,“躲猫猫案”、“上海钓鱼执法”、“邓玉娇”等事件的解决都离不开良知媒体的揭发和报道,当然这是基于一些成功的案例和民众日久形成的 “应然”的价值判断,即媒体都是负责的,记者都是善良,而在现实中,记者中的“败类”也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头条恶意炒作的有之,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捏造事实给司法机关施压的也同样有之。如何制衡媒体的失范,在媒体行业管理机制不完善、新闻法规不健全的今天,我们无法苛求外部给司法机关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司法机关只能从内部入手,积极应对媒体的监督,最高法近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不过,对此规定,博友们颇有非议。博友Protagoras和冷眼向洋分别发文对该规定的第九条进行质疑。

 

    该规定第九条是这样表述的:

 

第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首先应该澄清一个问题,最高法的这个规定虽然是由最高法公布的,但其并不是司法解释,而仅仅是法院系统的一个内部规定,也就是说这个规定只是规范了法院接待媒体的行为,简单说即 “how to do”的问题,其效力也仅及于法院系统内部,并不当然及于其他执法机关,更不会及于新闻媒体。

 

    事实上,该规定也并未创设法院所谓的“舆论制裁权”,第九条规定了应对媒体记者“失范”行为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向新闻主管机关通报建议,笔者认为这并不过分,既然新闻主管机关不主动履行职责,管理媒体或记者的行为,那么法院也只能以通报建议的方式让新闻主管机关“被知道”;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这里的表述其实不甚准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具有此项追究权力(记者不服从管理,扰乱法庭秩序的等情形除外),笔者理解,这个追究的权力应该由其他机关执行行使,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对不法记者行为进行查处,法院可以积极配合但不应该主动参与,即使涉及到审判问题,当事法院也应回避。

 

    其他九条规定其实也非常有意义,特别是第五条对法院应积极配合媒体提供相关材料进行了规定,不过哪些材料应该提供,哪些不应该提供,什么时候提供,还是没有明确,“可以提供”表述非常模糊,给法院过大的决定空间,不利于该规定的具体落实。

 

    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行为应该得到制衡,最高法的这个规定做出了司法机关应该有的姿态,法院不应再是以前一味的“无可奉告”,而是适时适度进行公布审判进展;不应再是放纵不法记者胡编乱造,任由舆论为人所用,而是当出手时要出手,制衡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维护司法独立。从这个角度来说,此举应该得到肯定。

 

 

 

相关链接:

最高法院承诺六公开 规范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工作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2/23/3874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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