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0日

监狱的侦查权

目前有的学者仅对刑诉法有关条文的文字表面含义进行分析,就判定监狱没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是十分值得商榷的。按照这一说法,依据刑诉法第三条的规定,监狱的侦查是属于狭义上的侦查活动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不包括“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因而监狱不算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依照这个推理方式,我们看到同样是刑诉法第三条紧接着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那么这里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广义的还是狭义上的侦查活动呢?如果按同样的思路认为属于狭义上的侦查活动,那么就会得出检察机关亦不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这个错误的结论。
  对于监狱的侦查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比较明确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我国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从上述法条来看,在我国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法条不但确定了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还肯定了侦查时的工作程序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甚至直接地明确了监狱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力。
  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符合监狱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宗旨要求。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它的主要权力是行刑权,但这并不妨碍它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正如我们知道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侦查权一样。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要惩罚罪犯,预防、减少犯罪就必须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又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要打击服刑罪犯又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依法运用侦查权侦破案件并付之于诉讼,最终使不思悔改再犯新罪的罪犯得到法律的严惩。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还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要求。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缺一不可,目前在我国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都是由监狱的狱侦部门立案侦查,然后移送到派驻监狱的检察院或是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室审查起诉,最后由监狱所在地的法院审判,这一现行的诉讼体系经多年实践证实能够保证狱内罪犯又犯罪案件的迅速正确办理。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还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所谓司法经济是指建立低成本、高效率司法制度。从司法经济的角度看,监狱对狱内罪犯又犯罪案件收集到足够的犯罪证据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继续进行相应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做法是不可想象的。
  监狱虽然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但它的侦查权限与公安机关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案件办理的范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就限制了监狱的侦查权必须在监狱内行使,我们形象地称之为狱内侦查权。
  在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管辖情况大概有以下三种:一是案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而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都发生在监狱内的,如一般的狱内伤害案件,这类案件理应由监狱行使侦查权进行全面侦查;二是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案件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监狱内,如里外串通的脱逃案件,这类案件应由监狱侦查为主,对涉及到监狱外的同案犯的侦查工作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侦查;三是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在监狱外,案件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也发生在监狱外,如内外勾结的诈骗案件,这类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为主,监狱应当协助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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