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

我国减刑制度的弊端

jytt

  我国《刑法》里明确规定了减刑制度,有了它,好多服刑的罪犯在监狱里才有了盼头,他们都希望通过这个制度能少服点刑,除了个别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孤老型罪犯,恐怕没人愿意在里面多呆。

  我国的减刑制度还是比较有特色的,最大的特色就是和别的国家都不一样,基本上是自己建立的,但是有些人说减刑是我们的创举,这就有点过了,不要像韩国人那样什么都争第一,我们的减刑制度最多追溯到一九四几年,美国纽约州一八一七年就通过“善时法”了。

  总体来说减刑是个不错的制度,从理论上讲它有几个作用:一是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扬功能;二是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三是具有变更原判刑罚的调控功能。当然了,对服刑的老犯们来说只有一个功能,就是早点回家。但是我们现行的这个减刑制度有许多弊端(有什么制度没有弊端呢?是吧?)。

  一个就是减刑权明显错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意味着减刑权归法院所有。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院即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监狱行刑机关或特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减刑。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那么掌握减刑与否的权力的人们就应该最起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这我们就要问了,是法院的法官还是监狱的警官更具备上述条件呢?另外,由法院掌管减刑权很浪费诉讼资源的,一个法院可能要处理几个甚至十几个监狱的减刑案件,负担很大的。监狱的负担也很大,实践中,每次减刑法院的减刑组下来,招呼起来也很浪费资源,当然这个不能归为诉讼资源。最为主要的是,减刑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力?是审判权么?明显不是,减刑只是减少实际服刑的刑期,又不是对原判的改判,应该属于刑罚执行权的范畴,正应该是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是监狱来行使么。

  二就是减刑设置的条件有问题。这引出很多问题,比如刑期短的减不上刑或只能减一次刑;有的特殊犯人通过“著书”、“发明”、“抢险救灾”弄到重大立功频繁减刑;还有减刑条件设置不统一导致东西南北的犯人减刑机会不均等。

  三是罪犯减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首先就没知情权,犯人对自己能不能减刑心里完全没底,要是每个犯人都知道自己能不能减能减多少多好,他们改造是不是更安心?另外还没辩护权,减不减得上,为啥减不上,完全不让你分辩,你只有权保持沉默。最后还没上诉权,不给你减你也没招,不是爱哪告哪告去,而是没地儿告去。

  四是对减刑的监督不力。为什么都觉得减刑里猫腻多?为什么以钱买刑的说法经久不绝?这都不是传说,历年我就经手不少于减刑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警官有,法官也有,说实话也只是沧海一粟,拿钱办事,老犯减了刑就满足,不仗义的很少,我们遇到的大多数是拿钱不办事的。

  总之减刑是很难的,老犯是期待的,改变是以后的,何时是未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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